行政相对人名称 |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楚雄销售分公司南华南永加油站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2532324******U57F |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 | (南)应急不罚决〔2026〕危化1号 |
违法事实 | 通过调查询问和提取相关证据材料、资料,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实查明:经过调取加油当天(4月13日)视频监控及询问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4月13日在两台加油机加油岛中间现场确实有2提纸放在小推车上,这一行为涉嫌违反《加油站作业安全规范》(AQ3010-2022)6.1.1条“加油机附近应按GB50156的要求配备灭火器和灭火毯。加油机爆炸危险区域内不应放置可燃性物品”的规定。“未提示客户在靠近油箱口前先释放人体静电”的核查情况,依据《加油站作业安全规范》(AQ3010-2022)第6.2.2条之规定:“加油作业前,加油员应确认车辆停稳、熄火;应提示客户在靠近油箱口前先释放人体静电。”执法人员通过调取该加油站作业区视频监控录像、现场检查及询问相关加油员等方式进行核查。经核查,查明4月13日当事加油员在加油作业前未对客户进行静电释放提示。 |
处罚类别 | |
处罚机关 | 南华县应急管理局 |
处罚内容 |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楚雄销售分公司南华南永加油站在两台加油机加油岛中间摆放纸巾的行为涉嫌违反《加油站作业安全规范》(AQ3010-2022)6.1.1条“加油机附近应按GB50156的要求配备灭火器和灭火毯。加油机爆炸危险区域内不应放置可燃性物品”的规定;“未提示客户在靠近油箱口前先释放人体静电”的核查情况,依据《加油站作业安全规范》(AQ3010-2022)第6.2.2条之规定:“加油作业前,加油员应确认车辆停稳、熄火;应提示客户在靠近油箱口前先释放人体静电。”执法人员通过调取该加油站作业区视频监控录像、现场检查及询问相关加油员等方式进行核查。经核查,查明4月13日当事加油员在加油作业前未对客户进行静电释放提示。 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是,鉴于该加油站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认识深刻,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证据材料,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积极消除安全生产隐患,展现出良好的认错态度和避免再次违法的强烈意愿;当事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后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积极消除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且在我局进行现场核查前该加油站已经主动消除了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我局于2026年7月9日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楚雄销售分公司南华南永加油站主要负责人及当事加油员开展了普法教育,经2026年7月29日南华县应急管理局行政班子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楚雄销售分公司南华南永加油站不予行政处罚。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6-7-30 |
处罚依据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滇公网安备53232402000313号